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庄谋的委托,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委派本人作为其与日照市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一、日照市某公司公司成立时采用了全体员工出资持股的形式是事实,出资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
为促进和规范中小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进行,我国政府积极倡导股份合作制的改制企业模式,鼓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并持股,实行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某商店改制设立时,实行了职工自愿出资的股权结构模式,这部分符合股份合作制的特点,但是公司并没有采用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式。这导致公司的登记股东目前仅为十三人,其他员工的出资被部分登记股东代为持有。未登记的职工虽然出资,却无法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但是基于出资的事实,他们依法享有的分配收益和转让出资等自益性权利,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维护,并不受非法剥夺。代持他人出资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也必须代表其他出资者的利益,不得实施任何损害其他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某商店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实缴资本272万元,欠缴资本28万元属实。
1、自某商店有限公司成立时起,其资本的形成与变动存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如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虚假登记等。但至正方食品公司员工出资61万前,某商店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的原始出资人实缴资本211万员,欠缴89万元是事实。
2、日照市某食品公司61名员工,以应该获得的安置费用61万元对某商店出资是事实,该61万元实质上部分弥补了公司欠缴的资本。
2002年7月9日,日照市某公司公司与日照市某食品公司清算组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某商店受让正方食品公司部分资产,并负责安置其61名在职职工和其他人员。某商店受让的财产中包括用以安置该61名员工的一副土地。但某商店实际取得该副土地权利,并未向61名员工支付安置费用,而是将职工应该取得的安置费用转为他们对公司的出资。在安置协议中也明确显示“为每名员工配送股金10000元”,事实上不是配送,而是基于出资取得。所以,当某商店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权利之日,也就是正方公司61名员工出资到位之时。该61名员工的出资恰恰弥补了某商店公司欠缴到的部分资本,最终使公司欠缴资本减少到28万元。
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持过程中,出资者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定的,只要出资事实成立,一方面出资者不能抽逃出资,另一方面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限制、剥夺,包括通过协议方式。某商店公司与正方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就是在未经61员工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剥夺他人法定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基于该无效的协议也根本无法否定正方61名员工出资的事实。
三、2004年8月19日某商店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确认。
1、该决议确定中盛公司欠缴资本为89万元,再次否认了正方61名员工出资61万元的事实,非法剥夺了他们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公司登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出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以公司自有资金补足资本,直接导致公司资本虚假,背离了资本确定、维持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基于公司资本确定和维持的原则,我国法律要求公司的资本必须真实可靠,以保证公司的财产能力和清偿能力。所以,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限制公司自己持股,非因法定情由,公司任何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为都遭到禁止并归于无效。
3、基于该无效决议所办理的一切登记都是错误的,依法应该申请撤消。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基于无效股东会决议所办理的登记都应当撤消。
该股东会决议将所谓欠缴资本89万元,授权董事长孙某全权处理。根据公司法的强制性特点,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股东会决议中的授权内容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其实,所谓全权处理所包含的应有之意是合法行使权利,而不是取得了超越一切的上方宝剑,更部意味着可以对他人权利恣意侵犯。但是孙某利用这一不确定的授权内容,无视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将该89万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
在两次诉讼中,无论是孙某的继承人还是某商店公司都主张该89万元的合法性,并提供了孙某本人的日记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因无效的决议所办理的登记应予撤消,本代理人在上已做陈述。对于孙某的日记效力和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代理人认为:
孙某本人与庄谋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即使其本人在世也不是与事实无关的第三人,其本身就应当是贵院第33号案件的被告,也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其本人意外去世,由其继承人概括承受其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因此就导致孙数秀成为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第三人。所以,其生前的日记即使是真实的,从证据形式角度而言,不过是当事人陈述,本质上当事人自己为自己作证,必须由其他证据以佐证。
孙某的继承人以及被告某商店公司一再声称孙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除了孙本人的日记外,某商店没有提供任何借贷凭证,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历次的会计报表也根本没有显示该笔债权。是某商店公司对自己权利的简单漠视吗?不是!因为孙某生前是公司的董事长,实际上的控制人。之所以没有显示,并不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实际上是人为的掩饰和逃避。但这足以说明,孙某利用无效的决议中的模糊授权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十数年的时间,孙数秀为何从没公开其欠款的事实,更没有积极的清偿?个中原因不言而喻!!!今天当股东间因股权发生争议,孙某的家人认为付出较小的代价能获取更大的收益,才演出了一场清偿的假戏。但违法的事实自实施之日已经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法律责任也由此产生。其后,无论你如何掩盖、弥补,都无法改变违法的事实,更不能摆脱法定的责任。任何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和行为本质的行径,都注定不能得逞!
四、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本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法律角度分析,2004年8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直接受害者就是某商店有限公司,基于该决议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孙某个人侵占,直接导致公司财产清偿能力的降低。确认该决议无效,撤消相关的登记,某商店公司也将是直接的收益者。可事实上,令人不解的是作为直接受害人和将来受益人的某商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诉讼中竟无视事实和法律,不惜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的合法权益,一味偏袒个别股东,致使公司沦为个别股东一人的公司。
纠其原因很简单,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本没有真正代表公司的利益。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意志是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来形成,但是某商店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已经数月未有效的召集和举行。诉讼发生后,委托并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只是个别管理人,这势必导致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本不能代表公司真实的意志,也不能真正的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这种陈述和意见根本不能为人民人法院所采纳;这种牺牲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们坚信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过程,能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并能够从切实维护全体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依照公司的法律和法理,及时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某商店有限公司股权纷争地解决每延误一日,都将给公司和股东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原告代理人 涂志 于卫东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