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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代理词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 2012-06-21 09:48:00 浏览: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根据被上诉人沈某某的授权和委托,我作为其二审程序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围绕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和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自1975年开始就职于上诉人,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偿还第三人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自认为在一份《申请》中注明有“请某某联社营业部解决之〈本笔贷款由我负责〉”,且(20X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做了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纯属偷梁换柱,混淆视听。

    首先,“本笔贷款由我负责”的字样,并非被上诉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说明被上诉人是该笔贷款申请工作的介绍人。这点在上诉人伪造《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承还保证人及保证物品一栏中的“沈某某负责还贷”的签名字样和后来的《信用社信用借款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用借款合同》等正式贷款文书中均没有被上诉人沈某某作为保证人的签名都可以佐证。并且(20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实对此《申请》的事实做了认定。但并未认定“本笔贷款由我负责”就是被上诉人做出的原意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对方也不会上诉至此。况且“请某某联社营业部解决之〈本笔贷款由我负责〉”其本身仅仅存在与在一份《申请》中。该《申请》并不是《信用社信用借款协议书》和《借用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保证担保,更何况被上诉人本身也不是该笔贷款的负责人。

其次,退一万步说,就算被上诉人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上诉人也无权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来偿还贷款,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向实际贷款人追偿债务,而不是通过克扣工资这一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行为来追偿自己的债务。更何况被上诉人根本不承担任何债务和担保。再退一万步所,就算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1996年9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至1997年3月5日止,后长达十年多之久。上诉人早已丧失了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

      三、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首先,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提起的劳动仲裁本身就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

    其次,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拒付工资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况且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也承认了未对被上诉人有过任何形式的拒付工资通知。

最后,被上诉人在知悉工资被克扣后,无数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文字依据,几经周折才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了这份《市联社扣划沈某某工资收回责任贷款统计表》。才使得被上诉人享有了基本的诉权。

       四、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鄂办发(2004)48号文件,既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就连“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算不上。这样一个跟上位法严重冲突的文件怎么成为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合法依据和理由。这一点着实让人费解。

       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被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在内的财产可以作为抵偿他人欠款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共同的债务人产生的连带责任;二是基于担保责任产生的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该笔债务既非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又非被上诉人对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   

       再次,就算该文件可以作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依据,被上诉人本身也并非某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也就不属于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针对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下发鄂办发[2004]48号文件通知中规定的贷款偿还责任人。因此,某某公司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擅自、单方扣划被上诉人的工资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所借贷款的行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无论上诉人依据任何内部文件也好,甚至是地方法规也罢,扣除被上诉人工资抵偿第三人的欠款,该行为都是不能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工资的情形和幅度,即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显然上诉人属于违法扣除工资的行为。

因此,湖北省委省政府的文件,既不是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依据,也不能驱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合法化。

五、关于被上诉人的病休工资计算标准,和对上诉人的经济赔偿,上诉人无法无据,且应另行起诉。

    首先,从事实上说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沈某某工资结算清单》,以及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沈某某2005-2010年工资发放及扣项明细表》均可以看出,上诉人擅自违法扣除工资期间,乃至被上诉人病休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都是按照员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发放,而并非按照病假工资记发,这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本就不是按照病假工资的待遇规定执行,而且这在本案的仲裁与一审阶段,上诉人对此事实均确认无疑。况且病假工资的确定标准并不是一个硬性的规定,只要在不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前提下就可以自由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都是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确定标准发放。但二审中上诉人突然要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已经支付的工资部分的70%,显然是上诉人已明知自身的错误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法律,还执意、恶意的偷换概念、混淆视听、逃避弥补过失、纠正错误的责任,擅自的剥夺、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这一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损失?该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造成的?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非但证明不了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相反,还足以证明,该笔贷款的损失是上诉人自身造成的,首先在《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承还保证人及保证物品一栏中的伪造代签“沈某某负责还贷”的签名字样造成上诉人的放贷人员误认为有足够的担保而放贷。其次造成清收人员没有及时对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丧失权利。这些都足以证明该损失是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其次,从诉讼程序上说,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没有提起反诉,而在二审中突然提起反诉,这明显是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导致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法获得基本的保障,甚至知错不改、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尽快查明事实,理顺法律关系,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障被上诉人的基本人身与财产权利。

                     二审代理人: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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