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赵某的委托,特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本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以采纳。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刘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刘某有合法的代理权。但是,在上诉人通过中介与刘某洽谈的过程中,刘某不但出示了委托书,还同时向上诉人出示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以及两张购房付款收据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如此完备的文件和手续,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刘某拥有合法的代理权。所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刘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交付房款30万元,被上诉人方交付了房屋。而且,被上诉人的儿子胡宁还亲自将房屋部分钥匙交付上诉人,所以,其不知房屋被卖是不现实的。
既然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则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只能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权利要求。
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则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交付而占有房屋,就取得了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无法获得支持。
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那么上诉人通过受领交付占有该房屋即取得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占有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违法性”在本案中并不成立。所以其提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的逻辑前提发生本质变化。
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也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购买房屋一节,另行解决。”人为的回避的了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针对本案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确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是确认上诉人占有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也是认定被上诉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应否获得法律支持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正确选择请求权基础的依据。对该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也必须予以查明。可是原审法院人不负责任地拒绝调查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的逻辑前提发生了本质变化。明明是合法占有,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占有。导致是非被彻底颠倒。
四、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基本的事实不查明,对案件定性必然错误。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排除了对具体法律制度规范的适用,选择了原则性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是不恰当的。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是基于合同取得的占有合法,涉及的是合同法律。
根据被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针对侵权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上诉人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占有房屋则取得了合法的依据。如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要件就无法构成。被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也无法获得法律支持。即使其要求返还房屋,也只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无论怎样认定和裁判,现行法律都提供了充分、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供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可是原审法院脱离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主张和依据,自行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作出判决,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五、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和公正。
事实调查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当然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价款,取得房屋是事实。即使合同无效,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返还房屋,也有权利要求对方退还房款。可是由于原审法院不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其合法的权利被剥夺。法官一句不负责任的“另行解决”,导致了判决的结果丧失了起码的公平。也使上诉人最经济和直接的司法保护途径被人为的阻断。法院的返还房屋的判决一旦形成既判力,则上诉人还能通过什么途径去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力呢?
综上,对于这样一份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判决,是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和接受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消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和实体权利。
代理人
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