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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仇某某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 2009-09-21 09:43:00 浏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担任被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发生经过,并查阅了有关资料,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原告仇某某在法律上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仇某某所签《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本案涉及工程款项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版)计算,或者参照合同总包干价计算工程价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告仇某某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亦未提出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

该项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竣工,2005年12月12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验收后28天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但是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结算报告,导致本项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如前所述,因原告原因未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尾款的日期还没有确定。因此,被告至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并非其主张的119558.18元,而是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共35000元

原告与被告最初协议是270000总价包干。增项按照20000元价款并入合同,双方均认可。综合合同总价及增项价款,该项工程合同总价款应该为2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的255000元,实际上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还有35000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1、对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及的第二次增项(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纯粹是原告伪造。

其一,被告从来就没有向原告提出第二次增项。

其二,被告派驻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员郑龙兴没有在该“增项单”上签字认可。郑龙兴是该项目的总体负责人,该项目施工中的任何书面文件,尤其是关于工程增项及价款的重大事宜,如果没有郑龙兴的签字认可,绝对是无效或者伪造的。

其三,被告没有任何员工在该“增项单”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增项单”推测,原告企图通过模仿被告员工、质检员黄德强的签字来达到其非法目的。但是,首先,“增项单”上的“黄德强”三个字并非黄德强本人所签,肯定是原告或原告的关系人伪造;其次,该“黄德强”签字没有注明具体签字年份,只是写着“元月9号”。不可能是2005年元月9号,因为此时主合同还没有签订(主合同于2005年5月5日签),工程根本就没有开工。如果是2006年元月9日或2007年元月9日,也不可能,因为该工程已经于2005年12月12日经过业主验收交付。再说,质检员怎么可能会在工程验收后近1个月或13个月这么长时间里提出增项?很显然,原告在造假;再次,退一万步讲,就算是黄德强亲笔签名,黄德强作为一个只“负责工程全面质量检查以及现场施工管理规范”的质检员,是没有权力提出增项和结算价款的。那么,黄德强这么做,肯定是他和原告合谋诈骗被告的财产;第四,再退一万步讲,即便“黄德强”有权力签字并有效,“黄德强”签字认可的增项工程价款也只是12488元,而远远非原告所主张的43171元。原告主张43171元,其不良居心昭然若揭!

其四,原告在“增项单”上的签字是4月7日,没有注明年份。原告究竟是哪一年签的字无从知晓。2005年因为主合同尚未签订而不可能,而2006年4月7日,黄德强已经离开公司好几个月,原告此时单方面在该”增项单“上签字,其非法目的不想而知!还有,原告签字日期和“黄德强”签字日期(1月9日)不仅不一致,而且相差甚远,更加有力地说明了原告企图通过伪造“增项单”来达到其骗取被告工程款的目的!

其五,真正的增项单上并不需要在左上角注明“仇某某施工班组”的。这可以和真正的增项单(证据三)比对。

其六,“增项单”“项目”一栏九次出现“××面积”项目。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中,面积应当作为计价单位,而不可能成为“项目”的。被告作为一个专业公司,其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不会出现这样明显而低级的错误的。真正的增项单(证据三)也是按照面积计价,却在“项目”一栏中没有出现一例“面积”二子。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提交的另一份清单(没有作为证据)也同样把“面积”作为“项目”。很显然,“增项单”肯定是一位非专业人士所作、所伪造!

其七,“增项单”所增项目、金额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如此草率的更改?到底是谁所更改?如果是被告确实需要这样大部分更改,被告肯定会出具正规的打印文件,而并非用钢笔在上面随便划拉几下!

其八,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78171元中显然包括了14500元的质保金。这14500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5%从290000元总价款中提出的。原告主张的78171元中也包括了43171元,这显然是根据“增项单”所得。很显然,原告并没有从这43171元中提出质保金,已经充分说明原告把这43171元排除在工程总价款之外。原告为什么会这么做呢?原告这自相矛盾的做法,恰恰说明了原告对其伪造的43171元的增项单,没有起码的底气。从而正好说明了原告伪造的事实!

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原告提出的这份“增项单”属于伪造及原告骗取工程款的企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41387.18元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却在法庭决定第一次开庭的时间突然提出增加该诉讼请求。原告对如此“重大的事项”、如此“高的价款”,起初没有提出,与其说是“遗漏”,还不如说是“根本不存在”,是“炮制”!原告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原告对这部分请求最初根本就不认可,只是之后在其他人的挑诉下,抱着侥幸的心理,企图达到骗取被告财物的目的。

其次,原告不能提出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单据,而仅凭几张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该部分请求成立。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明(证据二十、二十一)从形式到内容如出一辙,显然不是“证明人”蔡惠新、蔡国华单独的、真实的意思。不难看出,这两份证明都是原告事先拟好,在第一次开庭前随便找两个人签字而伪造的。

再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作量和价款的增加,相反还可能导致工作量和价款的减少。即便被告对少部分项目作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款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

第四,除第一份增项单(证据三)外,被告没有在该工程中没有增加其他项目。

第五,吊顶风机标高更改没有造成原告返工。该更改是在原告对此项目施工前作的变更,且工作量也没有增加,原告返工纯属子虚乌有。

第六,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再次没有从其“炮制”的这个请求中按照合同约定的5%提出质保金,同样说明了其对其伪造证据的事实的心虚!

(三)保修期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质保金不应该支持

首先,《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七条规定保修期为2年。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该为2007年12月12日之后。如果到2007年12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有良好信誉的企业,会把这些质保金一分不少地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保修期未到,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是不应支付给原告的。

其次,原告质保金计算自相矛盾。《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其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第一项第2小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然包括14500元的质保金,这14500元是290000元的5%所得。姑且不论“增项单”(证据四)总价款43171元及增加诉讼请求41387.18元是真是假,原告既然知道从合同总价290000元中提出质保金,为什么在“增项单”(证据四)43171元及增加诉讼请求41387.18元却没有提出质保金?。原告这么做已充分说明其认可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原告的主张应是自相矛盾!实际上,该项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27万+2万),其5%的质保金为14500元。

(四)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被告之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所致。这并非是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只能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12月12日起算。

再次,利息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合同尾款35000元扣除质保金14500元,即20500元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希望贵院能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广兴  陈巴特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鉴定程序和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北京某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对鉴定人进行了质询。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针对鉴定结果和审理情况,补充几点代理意见如下:

一、《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鉴定项目属于“增加工程”,其是在没有认定为“增加工程”的情况下作出的,其鉴定项目的人工费均包含在合同总包干价27万元和被告认可的增项单中,因此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原告仇某某2007年9月10日在其《申请对北京皇苑大酒店部分装饰工程施工情况鉴定书》(《报告》第027页)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是否增加完成了装饰工程及增加的施工工程量有争议……”(第9-10行)。可见,该《报告》所鉴定项目是否属于“增加装饰工程”尚且没有确定,又怎么能作出“增加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2、原告仇某某在其提供的材料(第25页)中明确指出“走廊变更项目”“吊顶风机标高造成返工”,明显说明不是“增加工程项目”。而是“变更工程项目”。

3、被告代理人在2007年10月9日和10日的现场踏勘纪要(第028-030页)中明确写明意见“上述1-10项均包含在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变更范围内,不存在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其中,8项吊顶部分不存在降低10多厘米,实际工程量未增加”“以上1-35项中,吊顶标高不能代表本案工程量的增加,吊顶本身属于工程施工范围,背景墙本身属于工程施工范围,没有工程量的增加”。

4、鉴定机构无权查明并认定鉴定项目属于“增加工程”在还未查清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在被告在《现场踏勘纪要》中明确表明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名称定为《增加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亵渎法律尊严的表现。

二、合同总包干价约定为27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人工费为20000元,因此,原告仇某某实际施工的装饰工程人工费总计为2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5000元,被告还有包括质保金在内的35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1、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所有木工、油工、装饰”,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造价为“贰拾柒万元整包干”。

2、根据合同第10条,工程价款调整和设计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确认,原告提出报告,被告签批。确实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减,按照实际情况决定。双方对变更增加的部分有严格的签证手续:如果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增加,双方之间必须签发详细的《增项单》,《增项单》必须有项目经理郑龙兴和原告仇某某的签字,同时有项目质检员黄德强、公司副总经理葛冠群、林枫签字认可。本案中,双方签字认可的增项单仅一份,增加的人工费为20000元。

3、合同第22条“未尽事宜”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合同的附件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增项单一份,其他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可能是伪造的增项单均不可能是合同附件。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广兴  陈巴特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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