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某某饮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唐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认真听取了被告陈述,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资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问题,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首先,本案已经超过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
第一、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本合同签订之时,即2005年8月16日。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审查被告相关商标权利和宣传手册中内容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考查,因此撤销事由的起算点应为签订合同的时间。贵院(2007)宣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作了认定。
第二,原告提供的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05年9月做出的,并且在网站中公布,对外具有公示性,也能证明原告应当至少在2005年9月份就知道其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两点,不难看出原告于2008年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
其次,即使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并且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原告也已经以行为的方式放弃了撤销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7年6月才知道欺诈事实即撤销事由(见庭审笔录),又在庭审中陈述于2007年8、9月间与被告所签合同期限延至2008年8月16日(见庭审笔录)。
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是在明知道其所谓的被告虚假宣传事实的情况下,事隔几个月后仍与被告变更延长了合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以行为的方式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另外,原告在明知道其所谓的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变更延长合同期限的事实还表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并没有影响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即使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广告虚假宣传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民通意见》明确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重要事实,从而导致另一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合同欺诈,原告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合同撤销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广兴 陈巴特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