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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 2009-09-14 09:39:00 浏览: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向原告了解了基本案情,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资料,又于9月9日和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辩论,于9月2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围绕本案争论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安装义务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被告履行该主要义务存在严重瑕疵。

(一)合同“消费者须知”部分第3条规定“因此如果您购买了这些商品,一定要选择乙方铺装(安装)”,合同主条款第四条第4款也约定了由被告安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说明》亦证明地板确实是由被告安装。因此安装义务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购买地板的目的不是就堆放在某个地方,而是经过安装后能正常使用,地板既然是被告安装,那么安装义务当然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

(二)被告安装前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谨慎安装,导致其在履行安装义务中存在严重瑕疵。

首先,在安装前没有对现场安装环境做最基本的检测,其提交的证据三《测量结果》完全不能证明其做过检测。很明显,《测量结果》“客户签字确认”栏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

其次,被告安装前没有对基层进行防潮处理,严重违反《北京市家庭装修质量验收的地方标准》第8.2.2条。被告曾以第三方“东易日盛”公司对现场做过防水处理来对抗,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无论现场是否做过防水处理,也无论“东易日盛”公司对现场做的防水处理是否合格,都不能免除被告在安装前对基层进行检测并做防潮处理的义务。可笑的是,在被告安装的地板出现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总是试图在墙面和墙角寻找水珠或水渍。在法庭组织现场勘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仍然试图在墙面和墙角寻找水珠或水渍,企图证明是“东易日盛”公司的防水工作没有做好,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你被告在安装前为什么就不看看有没有水珠或水渍,关心一下现场的潮湿情况?却在出现问题出现后为了把责任推卸给第三方,不惜弯腰低头到处寻找水珠或水渍?姑且说没有找到,即便找到了水珠或水渍又能怎么样?难道这就能免除被告安装前没有做防潮处理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原告把出现的问题反馈给被告并经被告第一次查勘后,被告对其没有做防潮处理的事实认可,但只愿意承担一半责任,另一半责任要求原告去找第三方“东易日盛”公司承担,为原告拒绝。

再次,被告安装地板时没有用规定的安装方法。根据《北京市家庭装修质量验收的地方标准》第8.2.3条的规定,安装木质地板,地板基层应当用到木龙骨或毛地板或垫木,然而被告仅仅用胶水来粘贴安装,安装方法严重错误。这里面,胶水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而胶水在被告安装中恰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企图以“合同对安装方法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推卸责任,同样荒唐!难道合同对安装方法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就可以敷衍了事、胡来乱来?如果这样允许,那么被告是不是也可以在地面上洒一碗面汤,然后将地板摆放整齐,就算地板安装好了?再说了,这样的买卖兼安装合同是没有必要对安装方法进行明确约定的。更何况,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他怎么知道地板的安装方法?合同中又怎么能去约定?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其已经告知原告铺装方法,原告亦明知该地板不能用于地下室而购买,企图推卸责任。被告的这番理论也是站不住脚的!(1)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和“宣传彩页”完全不能证明其在原告购买地板时已向其告知;(2)即便被告向原告已经告知了地板安装方法,其告知行为也仅仅是基于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作出的,绝对不能免除其保证安装质量的合同义务,更不能免除被告的铺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安装义务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之一,被告保证安装质量和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没有什么关系。而且告知和展示只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条款。(3)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可免除其责任,说明被告相关人员潜意识里把告知义务凌驾于合同义务之上,安装时就敷衍了事,欺骗原告,并最终导致问题的出现。(4)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完全不符合逻辑。如果原告明知这种地板不能用于地下室这类潮湿的环境,会自己花费巨款给自己找如此大的麻烦吗?(5)即便原告明知,被告也有义务充分提示。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应该比原告更加清楚该地板是否可以用于地下室以及如何安装。如果被告明知地板不能用于潮湿的地下环境并且明知原告将用于地下室,仍然将地板出售给原告,那么被告明显就是商业欺诈,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在法庭组织现场勘查时也看到,在同样的地下室环境中,其他单位售出并安装的地板在安装很长时间后仍然完好无损,唯有被告售出并安装的地板在安装后短短几天后就出现严重问题。这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的!

二、保证地板产品质量亦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地板质量合格,其履行该义务也存在瑕疵。

原告曾经基于对该品牌地板质量的信任,误认为地板质量没有问题,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在法庭上作了陈述。但是,现在看来,原告对被告售出的地板质量持否认态度。因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时间上充分说明,该《检验报告》只能对被检验批次的地板的三个检验项目负责,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售出的地板质量合格。而且,检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被告为了应付原告,才委托对不同批次的地板进行检验。尽管是原被告共同挑选的检材(地板),但由于原告相关知识的欠缺,在被告的带领下,一起到被告的库房去挑选地板做检测,而不是到现场提取已经脱落的地板做检测。很显然,《检验报告》中检验的地板和被告向原告售出的地板不是同一批次。因此,《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售出的地板合格。被告的此举,不仅充分说明了被告负责人此时心虚的心态,更加说明了被告不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上下工夫,反而在纸面上费劲心思,难以服众!再则,近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三鹿奶粉”事件及以前曾经发生的“麦当劳”“肯德基”事件,无不说明:无论你是知名品牌还是非知名品牌,也无论你是国内品牌还是国外品牌,都有可能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只要你为了经济利益不择手段,产品质量问题就肯定能存在。被告售出的地板虽为知名品牌,但无法提供证明其质量合格的任何证据,凭什么让原告相信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三、购买质量合格的地板以及被告合格安装、原告能正常使用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现被告安装后的地板短短几天就完全不能使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解除。

原告签订合同,花如此高的代价购买地板,当然目的之一是购买质量合格的地板。但是,原告购买地板不是为了拿去再销售,也不是为了堆放在家里,而是要安装起来,并且安装后能正常使用,这才是合同最终的目的。被告安装后的地板短短几天就松动、脱落,完全不能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解除。

四、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必须重新装修,为此必须重新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装修物业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此前向物业公司支付的装修物业管理费,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由被告引起的,因此被告应予以承担。

五、根据被告北京某某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承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

六、被告不遵守商业道德、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因为被告的过错,原告迟延入住该房屋数月,地下室好几个月也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原告本可主张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也可一并主张全部装修物业管理费损失,但原告只主张了大部分物业管理费。原告的宽容大度,与被告对消费者的敷衍了事、一再推卸责任的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被告先前的书面承诺形同一纸空文,其违背诚信、不遵守商业道德、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代理人:陈巴特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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