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代理人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原告享有RTQT全自动混泥土砌块生产线及结构图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004年7月,原告公司员工田某完成美术作品《RTQT全自动xxx生产线结构图》(共2幅)的创作,并于2006年11月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N.000106xx。
2006年10月,原告公司员工田原,根据本公司开发设计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自动混泥土砌块生产线设备进行拍摄,完成了摄影作品《RTQT全自动xxx生产线》(共4幅)的创作,并于2006年11月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N.000106xx。
几年来,原告以上述作品大力宣传自己开发设计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自动混泥土砌块生产线设备,上述作品已经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的标志。目前原告上述作品中的产品畅销国内外,在国内外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其自主开发的多项技术均列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用户遍及海内外。
二、被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www.alibaba.com)发布的广告中及被告企业的宣传册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体现原告所制造的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备的照片及设备结构图,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另外被告大量印制含有该照片及设备结构图的宣传手册,并广为散发,使海内外用户误认为照片中的生产线设备为被告所开发及制造。该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占有的市场份额,并无偿占有了原告为销售产品、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快速增加企业无形资产而付出的技术及经济上的投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及图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建材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同行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把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擅自在阿xxxx国际网站及被告企业的宣传册上发布,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来源产生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更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有权在其多项权利受到侵权时一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也可以单独就某项权利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将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建材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在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向国内外客户介绍宣传原告的产品是自己的并吸引客户与之发生商业行为。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证明被告从中可以获得利益。
同时,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丧失一个商业机会,其损失至少有几百万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属于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审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将权利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确定为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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