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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军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涂志、董艳国

返回列表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 2013-05-14 09:34:00 浏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熊文军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和同仁董艳国律师作为熊文军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熊文军犯罪地位的确认,以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本辩护人围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观点,特别是被告人熊文军是否构成本案的主犯等焦点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熊文军构成合同诈骗罪主犯的诸多证据存疑、臆断,甚至是强加。

1、为了证明熊文军事前与被告鲁幼凯、熊超等人合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第7页):“熊文军与鲁幼凯、熊超…冒用杨毅、杜兴军名义…注册成立锦王公司…系锦王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查明事实:

(1)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证实(判决书第12页):“锦王公司由鲁幼凯找人***”、“杨毅、杜兴军不认识也未见过熊文军”;

(2)该事实涉及五个人,其中杨毅、杜兴军既不知情,也没有见过甚至不认识熊文军,鲁幼凯和熊超在逃。

那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被告熊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鲁幼凯等人以设立锦王公司实施诈骗行为的合意”证据从何而来?该部分事实难道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推断且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吗?

2、为了证明熊文军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第7页)“熊文军为锦王公司联系制作广告”、“组织游正超建立公司网站”、“安排李丽珍、熊建兵、涂红分别以丁洁、张斌、林萍等假名,担任业务经理和出纳职务实施诈骗活动,对资金进行监管”等;质证认证证实(判决书第12页)“2011年1月熊文军出资让北京华中方圆广告公司制作广告”;

上述查明事实:

(1)关于广告发布,唯一证据即被告人熊文军2011年6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五次询问供述“第一次是我去联系北京环球商机广告公司进行网络宣传”。这一联系发布广告的陈述,怎么就变成了“出资制作广告”的事实呢?一审法院认定熊文军出资、制作广告的依据是什么?锦王公司的广告到底是谁制作的?北京华中方圆广告公司从何而来?一审法院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吗?

(2)游正超今天当庭供述网站的建设是公司外聘人员做的,怎么就成了是熊文军安排游正超制作呢?哪一份证据体现了熊文军安排游正超建设网站?

(3)诸多被告人证实锦王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假名等等都是鲁幼凯管理并指使的,职务也是鲁幼凯直接安排的,熊文军仅仅只是介绍了几个员工到锦王公司工作,怎么这一系列鲁幼凯的行为就变成了熊文军与鲁幼凯共同安排的呢?一审法院是凭哪一份证据证实熊文军参与了人员的安排?难道就因为鲁幼凯未到案,为了确定主犯,所以才主观推定熊文军参与了日常工作的管理与安排吗?

3、为了证实合同诈骗是熊文军的惯用手段,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认定(判决书第17页)“熊文军冒用王佳章名义设立德普公司的指控无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又认为(判决书第16页)“熊文军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造成经济损失302万元(含德普公司被害人资金52万元)”,还认为(判决书第18页)“熊文军应该对李丽珍以德普公司的名义事实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

(1)既然德普公司的设立与熊文军没有证据支持,熊文军为什么要对德普公司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德普公司诈骗所得为什么要计算到熊文军犯罪金额之下?

(2)既然李丽珍等人以德普公司名义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那为什么德普公司中除鲁幼凯之外的其他出资者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犯罪情节,基本全部是直接指向被告人鲁幼凯的犯罪行为和事实,但均因为鲁幼凯没有被抓获、没有到案,所以一审法院就将其行为牵强地嫁接到熊文军身上,证据直接排除熊文军所为的,适用推定;没有证据证实熊文军所为的,适用臆断;事实与证据互相矛盾的,适用强加,总之就是欲制之罪何患无辞!

二、全案证据表明熊文军不构成本案合同诈骗罪的主犯,依法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否定其主犯地位。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主犯是指在集团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

1、证据直接表明熊文军没有参与锦王公司的注册成立,不具备事前合意的条件,没有证据表明熊文军在事后加入中与鲁幼凯等人有合意的事实,熊文军没有参与诈骗活动的策划。策划活动由鲁幼凯所为。

2、所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直接显示熊文军在锦王公司成立之后,仅到过该公司6天时间(占公司存续时间的1/20),且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没有接触任何客户、没有对员工进行任何培训、没有授意任何员工实施任何不法行为,熊文军没有实施任何组织、经营管理行为。锦王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组织均由鲁幼凯实施。

3、熊文军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据表明,熊文军只是一个投资者、股东,没有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指挥任何人实施任何行为,亦未从公司取得任何报酬和收益,不是公司主要领导人,更没有领导其他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公司所有资金走向、员工职务安排都是鲁幼凯说了算,鲁幼凯是公司的直接领导者。

上述事实、证据直接表明了熊文军在锦王公司中的地位,在鲁幼凯以锦王公司实施诈骗活动中的作用,明显达不到一个主犯的程度,甚至其参与度远远低于李丽珍、熊建兵等,至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熊文军享有本案主犯地位。因此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3条“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应当依法作出对被告人熊文军有利的认定,即确认被告人熊文军不构成本案的主犯。

三、熊文军具备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疑重从轻”的原则,对熊文军减轻处罚。

尽管被告人熊文军不构成本案的主犯,但出资加入锦王公司成为股东后,在明知道鲁幼凯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不仅没有制止其违法行为,还帮助其介绍广告发布、介绍招聘员工等,确实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鉴于熊文军在本案中:

1、不是主犯,系从犯地位,应当减轻处罚;

2、尽管熊文军在本案中未能占有被害人钱财,但是案发以后其家属能积极主动以熊文军的名义,退还其参与诈骗活动而给被害人造成的钱财损失250万元之80%即200万元,应该从轻处罚;

3、在仅投资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相对于鲁幼凯、李丽珍、熊建兵直接使用假名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情节方面,应该较轻。应比照从轻处罚。

上述情节,完全符合《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对熊文军从轻和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疑罪从无”的法律基本原则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在有罪无罪时,应该依从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在罪重罪轻时,应该依从疑重从轻原则。本案中认定熊文军构成合同诈骗罪主犯的证据显然是十分匮乏的,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适用了有罪推定和疑罪从重而对熊文军作出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处罚。本辩护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从审查证据的直接性、关联性入手,确认熊文军不构成本案的主犯,系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退赃情节给予酌情考虑,并建议比照李丽珍、熊建兵的行为性质及其程度,在有期徒刑六年左右给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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