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国强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华中雄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国强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涉及张国强所犯贩毒案的事实,围绕本案张国强涉案部分争论的两个焦点问题即张国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张国强在本次犯罪中应该确定的地位,结合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张国强参与贩毒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张国强在本次犯罪中只是在出售者灰鸡公与买受者韩立志、高翊、甚至蔡正清之间只是传递有关数量、价格、交接货时间等信息,起到贩毒的居间作用。
2、张国强没有参与接触毒品、提供和接触毒资、赢利、交接货物等任何一个贩卖的过程和行为,只是出售者灰鸡公承诺按照每公斤支付其5000元佣金。
3、 张国强是受雇于灰鸡公,受韩立志、高翊和蔡正清等人的委托介绍毒品来源,灰鸡公通过胖子向韩立志交付冰毒的事实与过程,在咸宁市公安局2010年8月13日的起诉意见书中清楚记载。但是遗憾的是公安机关用了“身份不详”避重就轻,回避张国强的主犯灰鸡公的地位,公诉机关索性只字不提灰鸡公,甚至刻意加重张国强在本案中的地位。尽管公诉机关以灰鸡公未能到案予以解释,但是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未能到案的当事人不仅有查明的,如刘波、唐永平;还有没有查明身份的,如“丑鬼”、“胖子”,为什么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为黄成的“灰鸡公”就偏偏被公诉机关所忽略呢???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我更不知道公诉机关的目的究竟是为了支持指控还是故意加重被告人的罪行???
另外,公诉人在起诉书查明“高翊从张国强那儿联系好冰毒”、“高翊找张国强预订了6千克冰毒”、“高翊按照与张国强的约定”;以及认定“蔡正清与张国强等结成团伙,多次贩卖毒品”、“张国强与高翊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吻合甚至矛盾,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众所周知,事实是认定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尽管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的侦查铁证如山,但是本辩护人不知道公诉机关为什么试图颠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不仅在起诉书中刻意回避上述事实的关键性陈述,而且故意遗漏公安机关对灰鸡公既定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不仅有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应该提供被告人最轻和无罪的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遗漏甚至故意回避上述事实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将毒源提供者由灰鸡公转向张国强,这是对事实、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被告人张国强的不公平,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张国强在本贩毒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首先,我们认可张国强构成贩毒罪的共犯,但是根据《纪要》第一条第5款,对共犯的认可,是基于灰鸡公与韩立志、高翊、蔡正清毒品交易中的居间作用,而不是基于实际实施贩卖行为。
其次,从“灰鸡公告知张国强有需求者即找他”、“承诺支付每千克5000元佣金”等事实足以认定张国强是灰鸡公销售毒品的共犯,系灰鸡公的委托人,即灰鸡公贩毒犯罪的从犯
最后,根据《纪要》第九条第2款规定,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既然灰鸡公是本次贩毒犯罪行为中的灰鸡公的居间人、从犯,那么就不能因为灰鸡公未能到案,而将灰鸡公贩卖毒品案的主犯认定为张国强。
三、张国强具备从轻情节。
1、张国强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特别是张国强涉嫌的本次交易中的三个人来说,系第一次,初犯。
2、张国强在本案中仅为灰鸡公(即黄成)贩毒行为的代理人、下线介绍人,起到居间作用,系共犯中的从犯
3、张国强参与的本次贩毒毒品全部在案发时被收缴,未能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
4、张国强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来说,特别是本次交易的三人来说,数量较少。
5、在侦查阶段和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张国强能主动、积极、坦白交代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张国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张国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为受灰鸡公的委托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而且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来说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法定从轻情节,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和事实,给张国强一个恰如其分的刑事处分。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