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侯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侯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刚才庭审调查的全过程,对本案有一个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应以共同故意伤害罪论处,而非聚众斗殴罪,并且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在量刑方面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互聚众斗殴的故意,或出于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寻求刺激,或为了显威争霸与对方争个高低等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治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主观故意的犯罪动机是该罪的特点。而故意伤害的动机往往都是由明确的事件引起的,目的是为了单纯地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侯某纠集郑某等人,也造成了被害人陈某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侯某主观上明显没有与被害人陈某相互聚众斗殴、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丧失道德观念等犯罪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通过证据清晰地将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侯某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予以还原或展现。
本案是因一起民间债务纠纷引起的,据被告人侯某、被害人陈某、证人等人的陈述表明:公司设立前想找办公地点,邢副总曾找到被害人陈某帮忙联系中介。公司设立后,陈某以曾为公司联系中介为由向公司索要20万元,后来降到6万元。公司曾告知陈某,这是你和邢副总的事情,与现在的公司无关,但迫于陈某的言语威胁、息事宁人,公司同意给陈某3万元。陈某对此并不满足,经常到公司要钱,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杨玉证言:“陈四哥曾说不给钱就砸公司。。。。。。”;李守强证言:“四哥说话声音比较大”;王辉证言:“四哥说,要是公司不给他钱,公司的业务就停下来别做了”;王春兰证言:“他们都在我办公室抽烟,我心脏不好,我就给他们让开到别的屋子工作”;被害人陈某在谅解书中提到:“本人在争吵过程中也有点冲动导致矛盾的激化。”)。试问各位,被害人陈某的这种行为是什么?简直是敲诈勒索!!此时,担任公司公关经理的侯某实在是看不下去了,就给郑某打了个电话,说公司里有人闹事,让他找几个人过来,万一打起来我们不会吃亏。
从上述反映的事实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公关经理侯某,负有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秩序的责任,对于扰乱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当然,被告人侯某的选择制止的方式是错误的。)目的是单纯地殴打陈某,并且也是在出于自保的情形下才纠集多人,并非是被告人侯某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置国法、道德于不顾,公然藐视法纪,道德沦丧的心态。
2、从客观上看,聚众斗殴具有聚众和互殴的行为,大多是不法集团或分子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结伙地打群架、相互殴斗的行为,其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个人实施的殴打行为。该行为不但破坏公共秩序,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具有明显的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等特点。而故意伤害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有殴打行为,但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具有刻意选择侵害对象,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行为人对后果有预料等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对殴打对象是特定的,只是针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证人李守强:“听见来人中有人问了一句‘是谁?’又听见有人说了一句‘就是他’,拿镐把的男子问剩下屋里的其他人还有没有人是和四哥一起的,大伙都没说话,我们也没敢说话,然后这帮人就出去了。。。。。。”;证人王辉:“其中有人问了一句‘是谁?’我看见站在四哥椅子后边的那个粉衬衣男子用左手一指四哥,说了一句‘就是他’。。。。。。,拿镐把的男子问剩下屋里的其他人还有没有人是和四哥一起的,大伙都没说话,我们也没敢说话,然后这帮人就出去了。。。。。。”;被告人侯某:“‘陈总’”被‘五哥’他们从12楼楼梯间带到楼顶上了,我也跟着上到楼顶,他们把‘陈总’带到楼顶门口右侧用手中的木棍打‘陈总’。然后我看到‘陈总’的头部出血了,我担心失去闹大,就拦着他们不让打。整个过程大概有一两分钟,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我也跟着往12楼走。)
从上述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某指使郑某等人殴打只被害人陈某一人,其主客观方面都没有对与陈某一同前来的其他三人实施伤害行为,其殴打对象非常特定和明确。并且,被告人侯某看到被害人头部出血后上前阻拦不让打,表明其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是有克制的,并没有压制、打服对方的意图。
在此值得法庭注意的是,不管是“聚众斗”还是“聚众殴”,双方至少都应当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至于客观方面是否相互斗殴还是单方被打在所不问。而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至始至终都没有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告人侯某之间既没有争抢地盘、争霸一方抑或压制对方的意思,也没有成帮结伙地相互报复的想法,更没有相约聚众进而实施互殴的行为。我们不应只是片面地强调被告人侯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客观行为,而忽略被告人、被害人等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如果这样势必导致本案罪名的错误定性及影响本案的量刑。
3、从侵犯的客体和立法本意上分析,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而是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该罪是从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种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种明确规定:“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尽管现行新《刑法》已将原刑法种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但正是因为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前述两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是我们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提供重要依据之一。
本案中,通过被告人侯某选择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地点、殴打对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某只是造成被害人陈某个人的身体伤害,并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也没有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区别于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等地聚众斗殴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那么将人为地扩大社会危害性,必将违背客观事实及立法本意。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郑某等人在被告人侯某的教唆下,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有明确只针对被害人陈某的伤害对象,且伤害故意是单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为宜。
二、被告人侯某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建议适用缓刑,具体以下:
1、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事出有因,作为一个外地打工者,也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并非一己私利,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区别犯罪团伙、劣迹斑斑的犯罪分子,所以恳请法庭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侯某亲属事后主动给付被害人医疗费,积极协助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治疗,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4、本案中的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被害人过错在先,导致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非被告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且被告人侯某已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5、被告人侯某的妻子前几天顺利产下一个儿子,急迫需要被告人的照顾,且为刚刚出生的孩子办理户口等事,作为初人父母的侯某,将其放到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不致于危害社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让其好好地抚养儿子,减轻家庭负担,给他一个做好父亲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参考、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