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因白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综合庭前了解的基本情况、法庭调查、辩论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争论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无效情形。
被告公司拥有特许经营资源、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能力,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无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即便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但是该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原告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品牌权益金并赔偿原告的经营费用,亦不应予以支持。该观点已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详细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8条及第20条的规定,是构成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此处,被告代理人需要强调:
1、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所应具备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成熟模式、两店一年”要求,第8条规定特许人强制备案制度,第20条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该三项规定的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也是为了让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能够直观的考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等,它确实应当属于与市场准入资格等因素有关的强制性规范。但是,一旦出现违反此类强制规范的交易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责令特许人进行改正,却并不必然影响民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此类规范实则是对于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属于典型的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均明显体现。
2、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只有其存在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情形;即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也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三、被告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不属国家特许经营范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特许经营包括行政许可经营和商业特许经营。以上所述《解释(一)》第十条中的“特许经营”是指须经行政许可、获得许可证方可开展的经营行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指“特许经营”。
被告公司严格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有违法、违规情形;因被告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即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其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是原告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援引该第十条规定,作为主张原被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实属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请求被告返还品牌权益金、赔偿经营费用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贵院综合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代理意见并依法采纳。
此致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广兴 孟娟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